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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机车电磁兼容指令2004/104/EC

2014-09-19

最新版的欧盟指令2004/104/EC于2004年11月13日在欧洲官方期刊OJ(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上发布,取代欧盟关于汽车电磁兼容指令95/54/EC,并自发布之日20天后生效,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09年1月1日全面执行。该指令的历次修订情况介绍如下:

首次制定并由欧洲官方发布于1972年7月6日OJNo.L152,指令号为72/245/EEC;历次修订情况为:

1989年8月15日OJNo.L238发布89/491/EEC;

1995年11月8日OJNo.L266发布95/54/EC;

2004年11月13日OJNo.L337发布2004/104/EC。

下面就最新版的欧盟指令2004/104/EC(以下简称为“04指令”)的特点和与旧版指令95/54/EC(以下简称为“95指令”)的内容变化差异进行介绍。

 

适用产品和应用范围要求


1.适用于车辆的电磁兼容性及车辆上安装的零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电磁兼容性。车辆可以是厂家提供的汽车或挂车(以下统称“车辆”)。

2.车辆上安装的零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某些功能涉及电磁抗扰性要求,这些功能是关于车辆的直接控制功能;关于驾驶员、乘客和其它道路使用者的保护功能;关于造成驾驶员和其它道路使用者驾驶混乱的功能。

3.指令旨在控制无用的辐射发射和传导发射以保护自己或邻近或附近的车辆上的电气或电子设备的正常使用;提高汽车抗骚扰的能力。

4.关于车辆抗扰性的功能,涉及的电气/电子组件(ESA)功能有:

-关于车辆直接控制的功能:

  • 发动机、传动装置、制动器、悬挂、自动驾驶、速度限制器等设备的性能降级或改变;
  • 影响驾驶员的位置,如座位或方向盘位置;
  • 影响驾驶员的视野,如前照灯、雨刮器。
  • -关于驾驶员、乘客和其它道路使用者保护的功能:
  • 安全气囊和安全约束系统。
  • -受到骚扰时,引起驾驶员或其它道路使用者陷入混乱的功能:
  • 视觉骚扰:转向灯、制动灯、示廓灯、后位灯、应急系统、警示灯等的错误操作;
  • 声音骚扰:防盗警报、喇叭等的误操作。
  • -关于车辆数据总线性能的功能:
  • 影响车辆数据总线系统的数据传输;妨碍传输其它抗扰度功能的正确性的确认。

-受到骚扰时,影响车辆法定数据的功能,如转速表、里程表。

5.除上述涉及车辆抗扰性功能的ESA外,应用指令2004/104/EC,判定其他电气/电子组件(ESA)的适用性,可以依据图1流程图。

 

指令框架及型式认证要求


1.04指令含有指令规定条文6条、该指令过渡期规定条文4条、10个技术要求附件。关于车辆的电磁兼容性及车辆上安装的零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电磁兼容性方面的内容主要在10个附件中。而95指令仅有9个附件。04指令增加了附件10“电气/电子组件瞬态发射及其抗扰度的测试方法”。两版的指令结构相同。

2.该指令既规定了技术要求也规定了测量方法。而04指令中主要变化在于通过引用国际标准(CIS—PR、ISO标准)来加强指令的技术规定,使指令更简化、可操作、与国际标准更趋统一。不过,指令使用者需要查看相关的国际标准才能详细了解指令内容。

指令原文中引用的国际标准的年代号有不一致,可能是由于被引用的国际标准正在修订过程中的原因。

3.04指令规定:提供测试报告的测试实验室,根据IS0 17025应由实验室核准管理机构认可。

4.依据04指令进行车辆EC型式认证,如果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具有电子控制部分,必须提供有关其性能的资料和简单说明。如果有照片,必须显示出足够的细节。应提供与该指令有关的、安装在车辆上的所有电子功能器件的列表。

5.车辆的EMC型式认证的途径有两种:采用车辆整车认证和采用独立ESAs测试的车辆型式认证。车辆整车认证,可根据指令附件一第6条相关部分的规定直接进行型式认证,车辆制造商如选择此途径,就不必进行电气和电子系统或ESAs的单独测试。若采用独立ESAs测试的车辆型式认证,应向认证机构提供全部相关的(且本附件第3.1.3条)电气和电子系统或ESAs依据04指令已经分别进行认证并且按所附全部条件装配,车辆制造商可获得车辆认证。

 

技术要求的主要变化


1.04指令中规定的测试项目增加了ESA传导发射和传导抗扰性测试项目。具体项目和指令条款对比见表1。

 

95/54/EC 2004/104/EC
附件4 车辆宽带电磁辐射发射 附件4 车辆宽带电磁辐射发射
5 车辆窄带电磁辐射发射 5 车辆窄带电磁辐射发射
6 车辆的电磁发射抗扰度 6 车辆的电磁发射抗扰度
7 ESA宽带电磁辐射发射 7 ESA宽带电磁辐射发射
8 ESA窄带电磁辐射发射 8 ESA窄带电磁辐射发射
9 ESA辐射发射抗扰度 9 ESA辐射发射抗扰度
10 ESA传导发射和传导抗扰度

(表1  测试项目对比列表)

 

2.测试方法有了重大变化。95指令中详细描述每项试验的测试方法,自成体系;04指令中的测试方法引用了国际标准(CISPR、ISO)。整车电磁辐射发射测试引用CISPRl2:200l;整车电磁抗扰度引用ISO 11451-1/2,如果车辆尺寸大于长12m宽2.60m高4.00m,引用ISO 11451-4:1995试验;ESA电磁发射测试引用CISPR25:2002;ESA电磁抗扰度测试引用ISO 11452-1/2/3/5;ESA传导发射和传导抗扰度测试引用ISO 7637-2:2004,其中抗扰度测试脉冲选用1,2a,2b,3a,3b和4试验脉冲。

3.试验限值指标自成体系,未引用国际标准。04指令与95指令主要差异有:

  • 04指令要求车辆应进行辐射发射测试和对辐射骚扰的抗扰度测试,车辆型式认证勿须进行传导发射测试和传导骚扰抗扰度测试;ESAs应进行辐射和传导发射测试以及辐射和传导骚扰抗扰度测试。
  • 在车辆无线电接收机天线处,测量接收机采用平均值检波器,测量频率范围76 MHz~108MHz内的骚扰电平小于20dBrtV,那么可认为车辆符合窄带辐射的限值,而不必进行其它试验。而95指令为88 MHz~108 MHz。
  • 04指令增加了传导发射限值,见表2。表中限值为骚扰脉冲最大允许幅值,可以使用宽带示波器测量。

 

脉冲幅度的极性 脉冲最大允许幅值(V)
12V系统的车辆 24V系统的车辆
正极 +75 +150
负极 100 450

(表2 脉冲最大允许幅值)

 

  • 04指令增加了ESA传导抗扰度限值,见表3。表中抗扰度测试等级、系统的功能状态的详细信息见ISO 7637-2:2004。应注意,抗扰度测试等级HI,对于12V系统和24V系统的数值是不同的。

4.车辆和ESA的抗扰度测试频率扩展20 MHz—2 000 MHz(95指令的频率上限为1 000 MHz),且频段内90%以上达到试验电平值。测试信号调制方式变化为:

  • 在20 MHz~800 MHz频率范围,使用1 kHz、AM调制信号,调试深度为80%;
  • 在800 MHz—2 000 MHz频率范围,使用PM调试信号,t为577~s,周期4600ps;
  • 频率步长和驻留时间应根据ISO DIS 11451-1:2003来选择。

5.04指令更加详细地指出了车辆抗扰度测试的基本试验条件和功能失效判定准则,见表4。此表的给出,有利于使用者,易于操作。表中未列出的、可能影响抗扰度相关功能的其它车辆系统,生产企业与测试机构商定试验方法,进行测试。

6.整车电磁抗扰度试验提供了一种替代方法。如果车辆尺寸大于12m长、2.60m宽、4.00m高,此时一般的电波暗室不能满足试验要求,可以在20~2000MHz频率范围内使用大电流注入(BCl)方法,应依据ISO 11451-4:1995,试验等级最大值应为50Ma。

 

测试脉冲代号

抗扰度测试等级

系统的功能状态
与抗扰度相关功能有关 与抗扰度相关功能无关
I III C D
2a III B D
2b nl C D
3a/3b III A D
4 111 B(发动机启动阶段必须运行的ESA)   C (其他ESAs) D

(表3 ESA传导抗扰度)

 

 

车辆测试状态  (轮速50km/h) 故障判定准则
车辆速度50 km/h土20%(车辆驱动滚筒)。如果车辆配备有巡航控制系统,该系统应启动。 速度变化大于正常速度的±10%。如果使用自动变速箱:齿轮齿数比的改变引起的速度变化大于正常速度的±10%。
近光灯打开(手动模式) 灯熄灭
前雨刷开到最大速度(手动模式) 前雨刷完全停
驾驶员侧的方向指示灯打开 频率改变(低于0.75 Hz或高于2.25 Hz)工作周期改变(低于25%或高于75%
可调节悬挂在正常位置 重大意外变化
驾驶员座位和方向盘在中间位置 意外变化大于总范围的10%
报警器关闭 报警器意外激活
喇叭关闭 喇叭意外激活
如果功能存在,安全气囊和安全约束系统 意外激活
自动门关闭 意外打开

可调节耐久性制动杠杆在正常位置

意外激活
制动周期”车辆测试状态 故障判定准则
定义在制动周期测试计划中。必须包括刹车板的操作(除非因技术原因不能这么做)不必包括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作用。 在制动循环期内,制动灯不亮,制动功能丧失,故障报警灯亮;意外激活

(表4 功能失效的判定)

 

(图1 EMA的适用性判别流程图 )

 

其他说明


04指令对与车辆抗扰度相关功能的其它车辆系统或ESA的型式认证也有相应规定。例如:在型式认证时,车辆还未安装RF发射机,制造商应提供一份关于RF发射机的频率范围、功率等级、天线位置和安装规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应包括车上所有移动无线装置的正常使用。这些信息在型式认证后必须公开。此外,制造商应提供证据,证明这种发射机的安装不会对车辆的运行状况产生不利的影响。诸如测试认证方面的更详细的信息,见指令附件l。

总结04指令与95指令的最大变化,在于04指令的测试方法更加与国际标准一致,更加易于操作,指导性有所提高。指令限值便于认证试验时执行。

标准化


标准化的目的

标准化的目的在于实现:

1、提高公民生命与健康、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国家或私人财产的安全水平,生态安全、动物和植物生命与健康安全水平及遵照技术法规的要求的行为的水平;

2、提高估计发生自然与技术成因特性的异常情况风险的对象的安全水平;

3、保证科学技术进步:

4、提高产品、工程、劳务的竞争能力;

5、合理利用资源;

6、技术与信息的兼容性:

7、研究(试验)及测量结果、技术与经济统计数据的可比性;

8、产品的互换性。

 

标准化的原则


根据以下原则实现标准化

1、自愿采用标准;

2、制订标准时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3、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制订跨国标准的基础,除非是如果这种采用被认为是不可能的,因为国际标准的要求不合乎俄联邦的气候与地理特点,技术的和(/或)工艺的特性或者其他别的根据,或由于俄联邦程序是显现出违反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个别规定;

4、必须实现本联邦法第11条指明的目的,不容许产生阻碍生产及产品流通、完成工程和提供劳务,在很大程度上,这是最低限度的;

5、不容许规定与技术法规抵触的标准;

6、保证同样的采用标准的条件。

 

标准化范围内的文件


俄联邦境内执行的标准化方面的文件

1、跨国标准;

2、标准化规则,标准范围内的规范和建议:

3、按规定程序采用的分类法、全俄技术经济与社会信息分类法;

4、组织标准。

 

俄联邦的跨国标准化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俄联邦的跨国标准化机构(下称——跨国标准化机构):

  • 批准跨国标准;
  • 通过跨国标准的制订规划:
  • 保证跨国标准化体系合乎国民经济利益、物质技术基地的状态和科学技术进步:
  • 实现跨国标准的标准化规则,这个领域的规范和建议的注册,并保证利益相关人享用它;
  • 建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协调其活动;
  • 组织跨国标准的发布及其推行;
  • 根据国际组织的章程,参加制订国际标准,并保证考虑俄联邦在其采用时的利益;——根据跨国标准批准标志图形符号;
  • 在实现标准化范围内活动的国际组织中代表俄联邦。

2、俄联邦政府确定被授权的执行跨国标准化机构职能的机构。

3、跨国标准化机构发布跨国标准,在本条理解为用俄语印刷出版物及以电子数字形式在公用信息系统中发布。

4、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以均等的方式并在自愿基础上,可包括:联邦权力执行机构、科学组织、独立调整组织、企业主社会联合组织及消费者的代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建立和活动程序由跨国标准化机构批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是公开的。

 

跨国标准、技术经济与社会信息全俄罗斯分类


1、跨国标准和技术经济与社会信息全俄分类,其中包括其制订与采用规则,乃是跨国标准化体系。

2、跨国标准按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跨国标准由跨国标准化机构根据标准化规则、该范围内的规范和建议批准。跨国标准在自愿基础上,以相同方式和相同办法,与产品生产的国家和(/或)地点,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和回收再利用的实现、工程的完成和劳务的提供的国家和(/或)地点,交易的种类和特点和(/或)作为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消费者无关。采用跨国标准用跨国标准的合格标志证实。

3、技术经济与社会信息的全俄分类(下称“全俄分类”)是根据其分类(类、组、种等)并作为制定国家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源采用的强制性的跨部门信息交换,分类整理的技术经济和社会信息的规范性文件。社会经济范围内的全俄分类(其中包括预测、统计核算、银行活动、征税、跨部门信息交换、建立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等领域)的制定、通过、实施、管辖及应用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跨国标准的制定与批准规则


1、跨国标准化机构制定和批准跨国标准的制订规划。跨国标准化机构应保证跨国标准的制定规划对于准备了解的利益相关人能享用。

2、跨国标准的制定者可以是任何人。

3、跨国标准的制定通知交给跨国标准化机构,并在联邦技术调整权执行机关的电子数字形式的公用信息系统中和在印刷出版物上公布。关于制定跨国标准的通知应当包括有关跨国标准草案现有规定的信息,它不同于相应的国际标准的规定。跨国标准的制定人应保证跨国标准对于准备了解的利益相关人能享用。制订者必须按利益相关人的要求,向他们提供跨国标准草案的副本。制定者所收取的提供所指副本的费用,不能超过其制作费用。如果跨国标准的制定者是联邦权力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提供跨国标准草案副本的费用计入联邦预算。

4、制订者完成跨国标准草案,要考虑得到的利益相关人的书面意见,进行跨国标准草案的公开讨论,并编制所得到的利益相关人书面意见的清单,简述意见内容和其讨论结论。制定人必须保存所得到的利益相关人的书面意见,直到跨国标准的批准为止,并向跨国标准化机构及按其咨询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跨国标准草案的公开讨论期限,自跨国标准草案制订的通知发布之日起,到公开讨论决定的通知发布之日为止,刁;能迟于两个月。

5、跨国标准草案公开讨论决定的通知,应当以联邦技术调整权力机关的印刷出版物和以电子数字形式的公用信息系统中发布。自跨国标准草案的公开讨论决定的通知发布之日起,跨国标准的制成的草案和得到的利益相关人的书面意见,应当对准备了解的利益相关人能享用。

6、跨国标准草案制定通知及跨国标准草案公开讨论决定通知的发布程序,及其发布费用数额,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7、跨国标准草案及得到的利益相关人的书面意见表,由制定者同时向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由其组织该草案的审定。

8、根据本条第7款所指文件,并考虑到审核结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准备跨国标准草案的有根据的批准意见或不接受意见。该意见与本条第7款所指的文件和审核结论同时提交给跨国标准化机构。跨国标准化机构根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文件,做出跨国标准批准或不接受的决定。跨国标准的批准通知,在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机关的印刷出版物上及在电子数字形式的公用信息系统上,自跨国标准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发布。如果跨国标准被跨国标准化机构的有根据的决定不接受的情况下,与本条的第7款指出的文件的意见一起交给跨国标准草案的制定者。

9、跨国标准化机构在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机关的印刷出版物上及在电子数字形式的公用信息系统中,批准和发布遵照技术法规要求、在自愿基础上被采用的跨国标准的清单。

 

组织标准


1、组织标准包括商业、公用、科学组织、独立调整组织、法人联合组织可以制定并批准的标准,为本联邦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目的,独立地从采用这些标准的需要出发,为完善生产、保证产品、完成工程、提供劳务的质量,以及为在不同范围内传播和利用得到的研究(试验)、测量与开发的结果。

2、组织标准的制定、批准、注册、修改和废止的程序,由其独立的规定,考虑到本联邦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标准的草案可以由制订者向组织该标准草案审核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根据标准草案审核结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标准草案制定者提出结论。组织标准以均等的方式并同样的不论产品生产地的国家和(/或)地点,也不论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与回收再利用的实现、工程的完成和劳务提供的国家和(/或)地点,交易种类和特点和(或)作为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消费者的人而被制定或采用。

 

合格确认


合格确认的目的

合格确认为实现下述目的:

1、证明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与回收再利用、工程、劳务或其它对象合乎技术法规、标准、合同条件;

2、尽其专业能力协助消费者选择产品、工程、劳务;

3、提高产品、工程、劳务在俄罗斯及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4、在俄联邦境内为保证商品的自由转运,以及为实现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合作及国际贸易创造条件。

 

合格确认的原则


1、合格确认在下列基本原则上实现:

  • 实现利益相关的人的合格确认程序的信息公开;
  • 对于技术法规未规定要求的对象,不允许采用强制性的合格确认;
  • 按照技术法规规定出强制性合格确认的形式及方式的清单;
  • 缩减强制性合格确认的实现期限和申请人费用:
  • 不容许强制实现自愿性合格确认(其中包括,一定的自愿认证的体系);
  • 保护申请人财产利益、遵守在实现合格确认时得到的资料中的商业秘密:
  • 自愿性认证不容许改换为强制合格确认。

2、合格确认以相同方式并以相同办法不论产品生产、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与回收再利用的实现、工程的完成和劳务提供的国家和(/或)地点、也不论合同的种类和特点和(/或)作为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消费者的人的身份和特点,而被制定及采用。

 

合格确认的形式


1、在俄联邦境内的合格确认可以具有自愿性或强制性特征。

2、自愿性合格确认是以自愿认证的形式实现。

3、强制性合格确认是以下列形式实现:

  • 采用合格声明(下称,合格声明)
  • 强制性认证

4、强制性合格确认形式的采用程序由本联邦法规定。

 

自愿合格确认


1、自愿性合格确认由申请人发起,在申请人与认证机构间的合同条件下实现。自愿性合格确认可根据跨国标准、组织标准、自愿认证体系、合同条件的规定实现。自愿性合格确认的对象是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与回收再利用、工程和劳务,以及标准自愿认证体系和合同规定的要求。认证机构:

  • 实现自愿合格确认对象的合格确认;
  • 给过去已经自愿认证过的对象给予合格认证;
  • 赋予申请人采用合格标记的权利,如果采用合格标记预先规定出自愿认证的相应体系;
  • 暂停或中止赋予其合格认证的效力。

2、自愿认证体系可以给法人和(/或)个体企业主或若干法人和(/或)若干个个体企业主建立。被建立自愿认证体系的人(/或若干人),规定接受认证的对象清单及其特性,据此实现自愿认证,事先规定的自愿认证体系的该项工作及其费用程序的实现规则,由该项自愿认证体系的参与者确定。被自愿认证的体系可以事先规定合格标记的使用。自愿认证体系可以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注册。为自愿认证体系的注册,向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提交:

  • 法人和(/或)个体企业主的国家登记证书;
  • 由本条第2款事先规定的规则:
  • 如果事先规定采用合格标记,该自愿认证体系中采用的合格标记的图形及合格标记的采用程序:
  • 有关自愿认证体系注册费用的文件。

3、自愿认证体系的注册在自提出本款事先规定的在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机关进行自愿认证体系注册文件时起,5日内完成。自愿认证体系注册的程序和费用,自愿认证体系注册程序及注册费用数额,由俄联邦政府规定。自愿认证体系注册费用列入联邦预算。

4、自愿认证体系不予注册,只有在未提供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文件的情况下,或是在体系的名称和(/或)合格标记的图形,与已注册过的自愿认证体系的名称和(/或)合格标记偶合时才容许。自愿认证体系不予注册的通知,自这个体系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送给申请人,指出不予注册理由。自愿认证体系不予注册可以用诉讼程序进行申诉。

5、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对于自愿认证已注册的体系进行统一登记,包括有关建立了自愿认证体系的法人和(/或)个体企业主的资料,有关事先规定的本条第2款规定的自愿认证体系的职能的规则的资料,合格标记及其使用的程序。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应保证,包括己注册的自愿认证体系、利益相关人的统一登记资料的享用。已注册的自愿认证体系进行统一登记的程序和这些登记中包括的资料的提供程序,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规定。
合格标记


1、在自愿认证体中被认证的认证对象,可以标志自愿认证体系的合格标记。这个合格标记的采用程序由相应的自愿认证体系的规则规定;

2、对跨国标准采用合格标记,根据申请人自愿,以对申请人方便的任何方法,按跨国标准化机构所规定的程序实行;

3、未按本联邦法规定程序确认其合—格的对象,不能标注合格标志。

 

 强制性合格确认


1、强制性的合格确认,只有在相应技术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进行,主要是符合技术法规要求。强制性合格确认的对象,只能是在俄联邦境内流通的制造产品;

2、强制性合格确认的形式和方式只能考虑到技术法规的目的未达到的风险程度由技术法规规定;

3、合格声明和合格认证在整个俄联邦境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与强制合格确认的方式无关;

4、俄联邦政府规定确定强制性合格确认工作费用的方法,事先规定了采用统一规则和同样的或相似类型的产品的价格规定原则,而与其出产的国家和(/或)地点无关,也与申请人的特征无关。

 

合格声明


1、合格声明按下述方式之一实现:

  • 采用本人论证基础上的合格声明;
  • 采用本人论证、考虑到从认证机构和(/或)认可试验室(中心)(下称,第三方)得到的论证基础上的合格声明。合格声明时,申请者可以是在俄联邦境内的合法的注册过的法人或作为个体企业主的自然人,或者是制造者、或销售者,或者根据合同保证所供产品合乎技术法规要求方面以及在所供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责任方面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申请人的范围由相应技术法规规定。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格声明的方式由技术法规规定,如果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将导致达不到合格确认目的;

2、在本人论证基础上合格声明时,申请人独立地形成论证材料,以便以技术法规要求进行产品合格确认。作为论证材料,用技术文件、本身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和(/或)为了以技术法规要求进行产品合格确认的有充分论据的理由的其他文件。论证材料的组成由相应的技术法规规定;在本人论据和考虑到第三方得到的论据的基础上的合格声明时,声明自行选择补充按本条第2款事先规定的程序形成的本人的论据:

  • 包括认可试验室(中心)进行拘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记录的论证材料;
  • 提交质量体系认证书,给出该队证书的认证机构事先规定的认证对象拘检验(监督)。

3、质量体系认证书可以由采用任何产品的合格声明时的论据组成,如果这种产品由技术法规事先规定其他的合格确认形式除外。格声明用俄语形成,并应包括:

  • 声明人的名称及所在地;
  • 制造者的名称及所在地:
  • 能识别这个对象有关合格确认对象的信息;
  • 产品确认要求所合乎的技术法规名称;
  • 合格声明方式的说明;
  • 声明者有关产品在根据一定用途使用时安全的声明,和声明者根据技术法规要求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 有关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信息,质量体系认证,以及对于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合格确认的基本的文件;
  • 其他由相应技术法规事先规定的信息。合格声明的有效期限由技术法规确定。合格声明的形式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批准。

4、按规定规则所形成的合格声明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在三天之内进行注册。为注册合格声明,声明人向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提供按本条第5款要求形成的合格声明。合格声明进行登记的程序,所指登记中包括的资料的提出程序和所指登记中,包括的资料费用提出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5、合格声明与组成论证材料的文件,自声明的有效期结束之时起,声明人保存三年。

 

强制性认证


1.强制性认证由认证机构根据与申请人的协议实现。对于一定种类的产品认证所采取的认证方式,按照相应的技术法规的规定。品合乎技术法规的要求,由认证帆构批准赋予申请人合格认证证书。合格认证证书包括:

  • 申请人的名称和所在地;
  • 通过认证的产品的制造者的名称和所在地;
  • 给出合格认证的认证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
  • 能识别这种对象的有关认证对象的信息;
  • 进行认证合乎要求的技术法规的名称;
  • 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信息;
  • 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的作为产品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证据的文件的资料;
  • 合格认证证书有限期限。合格认证的有限期由相应的技术法规确定。合格认证的形式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确认。

 

强制认证组织


1、强制认证由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认可的认可机构实现。

2、认可机构:

  • 负责在协议基础上由按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认可的试验室(中心)[下称,认可试验室(中心)]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
  • 实现认证对象的检查,如果这种检查由强制认证的方式和协议事先规定;
  • 进行被赋予合格认证的登记;
  • 由相应国家检验(监督)机构报导进行了认证而不是遵照技术法规要求过去已认证的产品;
  • 暂停或中止其已给出的合格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 保证申请人提出有关进行强制性认证程序方面的信息;
  • 依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确定这项工作费用的方法,确定认证工作的费用。

3、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利的机关,进行赋予合格认证的统一登记。被赋予合格认证进行统一登记的程序,提供统一登记中所包含的资料的程序,及提供所指登记中所包含的资料的费用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赋予认证的统一登记中赋予合格认证的资料的传递程序,由联邦执行技术调整权力的机关规定。

4、在实现了强制性认证时,产品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由认可的实验室(中心)进行。认可的试验室(中心)在与认证机构的协议条件下,在自己的认可范围内,进行产品的研究(试验)和测量。认证机构无权向认可试验室(中心)提供申请人的资料。认可的试验室(中心)根据相应的协议形成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认证机构作出决定对已赋予的合格认证的赋予或不赋予。认可试验室(中心)应保证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的可信性。

 

 市场中流通标


1、记按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确认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标注市场流通标记。市场流通标记的图形由俄联邦政府规定。该标记不是专门的保护标记,并且标出报导的目的。

2、标注市场流通标记,申请者可以自主的用自己方便的任何方法实现。符合技术法规要求,未按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确认的产品,不能标注市场流通标记。

 

强制性合格确认范围的申请人的权利和责任


1、申请人有权:

  • 对于一定种类产品选择由相应技术法规规定的合格确认形式和方式;
  • 为实现强制性认证可向任何认证机构提出,申请人提出打算认证的产品涉及到的认可范围;
  • 根据俄联邦法律,对于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的不法行为向认可机构提出申诉。

2、申请人有责任:

  • 保证产品合乎技术法规要求;
  • 强制性合格确认的范围内的产品,只有在这种合格确认实现之后,才能生产;
  • 在产品附带的技术文件中及在产品标注时,指明有关合格认证和合格声明的资料;
  • 提出证明产品合格确认的技术法规的要求的文件(合格声明、合格认证书或其副本),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机构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文件。
  • 如果在合格认证证书或合格声明有效期满,或者合格认证证书或合格声明的效力暂停或者中止时,产品的销售就暂停或中止;
  • 有关被认证产品的生产工艺文件或工艺过程提出的修改,要通知认证机构;
  • 根据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机构的决定,合格确认的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产品停产。

 

强制性合格确认范围产品在俄联邦境内进口条件


1、为了投放列入强制合格认证的产品,在海关规章事先规定,在联邦海关境内这些产品可能收归国有,或在联邦海关境内根据其用途使用,或在海关机构申请人同时做海关声明,或申请人授权的人提出合格声明或合格认证,或按本联邦法第30条承认他的文件。投放产品按海关规章为国家利益而拒绝的情况下,不需提供所指出的文件。为了办理产品的海关手续,推行本条第一段的行为,有外贸活动的商品名称代码的说明的产品清单,由俄联邦政府根据技术法规规定。

2、列入了强制性合格认证的,根据本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产品,进入俄联邦海关境,并且未规定可能收归国有的海关规定,在俄联邦境内准予不向俄联邦海关机构提供本条第1款第1段所指出的合格文件。

3、列入强制性合格认证的,并根据本条第第1款第2段规定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进入俄联邦海关境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合格确认结果的公认


俄联邦境内得到的合格确认、合格标记、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记录文件可以按照俄联邦的国际协议予以公认。

 

认证机构与认可试验室(中心)的认可


1、认证机构与认可试验室(中心)实行认可,为的是:——完成合格确认工作的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的资格确认;——保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对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的信任;——创建对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活动结果公认的条件。

2、完成合格确认工作的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的认可,根据以下原则实现:——自愿性;——认可规则的开放性和相容性;——实现认可的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容许对使用认证机构与认可试验室(中心)劳务的竞争限制和造成阻碍;——保证想得到认可的人的相等条件;——不允许兼有认可与合格确认的权力;——不允许在个别地区规定认可文件的效力期限。

3、完成合格确认工作的认证机构和认可试验室(中心)按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现认可。

 

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


1、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联邦的主体执行权机关、其隶属的根据俄联邦法全权进行国家检验(监督)的国家机关[下称,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实现。

2、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国家检验(监督)机构的职务人员实现。

 

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的对象


1、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在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和回收再利用方面实现,主要是遵循相应技术法规要求。

2、在产品方面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这有检验(监督)主要是在产品流通阶段实现。

3、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的措施的实现,利用本联邦法第7条第11款规定的程序,对相应技术法规规定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规则和方法。

 

国家检验(监督)全权机构


1、根据本联邦法及技术法规要求的规定,国家检验(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外国制造者职能的人)的要求,提出确认产品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如果采用相应技术法规规定的这些文件)合格声明或合格认证书或其副本;——实现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的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的措施;——在考虑到违反特性规定的期限做出不再违反技术法规要求的规定:——如果其他措施不可能不再违反技术法规要求,采取有论据的产品禁止转运的决定,以及全部或部分暂停生产过程、营运、贮存、转运、销售和回收再利用;——暂停或中止合格声明或合格认证行为;——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外国制造者职能的人)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采取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便制止导致损害。

2、国家检验(监督)机构负责:——按照遵照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国家检验(监督)的措施,采用俄联邦技术调整法律的解释工作,通报现行的技术法规;——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守机密法则;——按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措施的实现程序,并且形成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的结论;——根据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措施结果,采用消除违反技术法规要求的后果的措施;——根据本联邦法的第7章规定,发布有关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实现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及其职务人员在遵照技术法规的实现国家检验(监督)时责任


1、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及其职务人员,在实现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的措施时,对自己职务责任不应履行的情况,及在实施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情况下,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2、国家检验(监督)机构的违反俄联邦的法律犯罪的职务人员,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在一个月内必须通知权力及法律利益受到破坏的法人和(或)个体企业。

 

违反技术法规要求及产品召回的通报


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及回收再利用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责任

1、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违反技术法规的要求,要按照俄联邦法规承担责任;

2、当不执行国家检验(监督)机构规定的决定时,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要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承担责任;

3、根据俄联邦法律如果由于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时,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和回收再利用违反技术法规要求,致使有害于公民生命或健康、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国家或私人财产、周围环境、动物及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发生导致这种危害危险,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有责任补偿引起的损害,并采取措施以便于制止导致其他人、其财产、周围环境损害。

4、不能用单方协议或声明限制制止损害的责任。有关限制责任的协议或声明是无效的。

 

产品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通报


1、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知道流通中生产的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自得到指出的信息之时起在10日内必须将这些内容通知给符合其职权的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得到所指信息的销售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在10日内必须通知到制造者。

2、非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知道流通中生产的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有权将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提交给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在获得这些信息时,在5日内必须把对其处理意见通知给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

 

在获得产品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时,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的责任


1、自得到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10日内,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必须对所得到信息的可信度进行检验,如果必须规定更长的期限,不应当脱离采用的措施的本质。根据国家检验(监督)机构的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必须向国家检验(监督)机构提供所指明的检验的材料。在得到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时,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实现本款第一段所规定的检验,并与该产品流通有必然联系的可能发生的损害不大。

2、在确认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有关的信息的可信性时,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自确认这些信息的可信性时起10日内,必须形成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规划,并按其权限跟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协调。规划应包括消费者具有导致损害危险的通知及其预防方法的措施本身,以及这些措施的实现期限。如果为了预防导致损害,必须进行补充的开支,那么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必须用自己的能力实现所有的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而在其不可能实现时,发布有关召回产品的公告,并补偿由于产品召回而使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消除缺陷以及产品送达消除缺陷之处,及将其返还给消费者,由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完成,并-且由其承担费用。

3、如果导致损害的危险采用本条第2款所指明的措施不能消除的情况下,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必须自己承担费用,并且必须保证消费者可得到有关必要的行动的作业信息。

 

在获得产品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时,国家检验(监督)机构的权力


1、在获得产品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时,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进行获得信息可信性的检验。国家检验(监督)机构在进行检验的过程中,有权:——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的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可信性检验的资料;——咨询制造者(执行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及其他人,补充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和回收再利用的信息,其中包括:研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所进行的强制性合格确认的实现;——向其他联邦权力执行机构询问;——必要时,运用专家,以便分析所得到的材料。

2、在认定有关产品不合乎技术法规要求的信息的可信性时,国家检验(监督)机构根据其职权,在十天内,给出有关处理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外国制造者职能的人)的法令,预防导致损害措施的规划,促进其实现,并且对其完成检验。国家检验(监督)机构:——促进传播有关预防导致损害措施的进行期限和程序的信息;——向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及其他人询问在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规划中所指出的措施进行确认的文件;——检验在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的规划中指明的期限的遵守;——在法庭上做出提出的有关强制召回产品的诉讼的判决。

 

产品的强制召回


1、不执行本联邦法第39条第2项事先规定时,或不执行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规划时,国家检验(监督)机构根据其职权,以及知道制造者(销售者、执行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不执行预防导致损害的措施规划的其他人,有权在法庭提出有关强制产品召回的诉讼。

2、在满足强制召回产品的诉讼时,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法庭责成负责解决与产品召回有关的一定的行为,并且法庭判决自其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通知消费者。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未执行判决,原告人有权向被告人索取其承担必要的费用的行为。

3、由于违反本联邦法要求的产品召回,可根据俄联邦的法律采取刑事行为及行政行为的措施。

 

违反完成认证工作的规则的责任


认证机构以及认证机构的职务人员违反完成认证工作的规则,如果这种违反会导致该产品在流通中产生不符合技术法规的要求,就要根据俄联邦法及完成认证工作的协议承担责任。

 

被认可的实验室(中心)的责任


由于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不可信或不客观,根据俄联邦法律及协议,被认可的实验室(中心)、鉴定人员要承担责任。

技术法规和标准化文件的信息


1、跨国标准及全俄分类法,以及其处理的信息,应当供利益相关人享用。

2、以规定程序正式发布跨国标准和全俄分类法由跨国标准化机构实现,跨国标准及全俄分类法的发布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联邦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


1、技术法规、跨国标准化体系文件、国际标准、标准化规则、标准化规范及标准化建议、其他国家的跨国标准,及有关标准化与合格确认领域中的国际贸易信息,及其有关应用规则组成俄联邦的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联邦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是国家信息资源。俄联邦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的建立和运行程序,以及这些库的使用规则,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2、在俄联邦由俄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和条件,建立统一信息系统并发挥职能,以用以保证向利益相关人提供联邦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中文件的信息。对于已建立的信息资源,可以保证利益相关人自由的获取已建立的信息资源,除了保守国家的、公务的或商业秘密的利益这种许可应当加以限制的情况之外。

技术调整领域中的财务工作


在技术调整领域中联邦预算支出经费的财务程序

1、靠联邦预算的资金可以拨款的支出有:——遵照技术法规要求的国家检验(监督)的联邦费率;——俄联邦技术法规与标准信息库的建立和运行;——本俄联邦法的第7条第22款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法规的编制规划及跨国标准的编制规划的实行,以及技术法规与跨国标准的个别草案的鉴定的进行;——全俄分类的编制;——国际标准化组织缴费。

2、本条第一项可指出的支出的拨款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最终与过渡规定


1、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俄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条文及联邦权力执行机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及回收再利用的要求的相应技术法规生效之前,只有下述相应目的才强制执行:——保护公民的生命或健康、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保护国家或私人财产;——保护周围环境、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于消费者错误行为的警告。

2、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只有在俄联邦境内准予生产的产品才实现强制性的合格确认。

3、俄联邦政府在相应的技术法规生效之前,确定并每年补充强制认证产品的目录,代替以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实现的合格声明。

4、在相应的技术法规生效之前,根据本身的证据合格声明的方式仅允许对于制造者使用,或仅对于完成国外制造者职能的人使用。

5、相应的技术法规采用之前,在采用兽疫卫生及植物卫生措施的领域中,技术调整根据俄联邦《植物检疫法》和俄联邦《兽疫法》实现。

6、核安全与放射性安全的一般技术法规采用之前,在核安全与放射性安全领域中,技术调整根据俄联邦《利用原子能法》及联邦《居民放射性安全法》实现。

7、技术法规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应实施7年。对产品、生产过程、运营、贮存、转运、销售及回收再利用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未实施的技术法规,至其期满,终止效力。

8、在本联邦法生效前,由认证机构和被认可的实验室(中心)按规定程序出具的认可文件,以及在本联邦法生效前,确认合格(合格认证、合格声明)并且实施的文件,在规定期限结束前可认为是有效的。

 

根据本联邦法导致规范性文件的结果


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认定为失效的有:——1993年6月10日第5151-1号俄联邦《产品与劳务认证法》(俄联邦人民议会及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26期966页)——1993年6月10日第5153-1号俄联邦最高委员会决议(俄联邦《产品与劳务认证法》实施)(俄联邦人民议会及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26期967页)——1993年6月10日第5154-1号俄联邦《标准化法》(俄联邦人民议会及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25期917页)——1993年6月10日第5156-1号俄联邦最高委员会决议关于《标准化法》实施(俄联邦人民议会及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25期918页)——1993年12月27日第211-由3俄联邦法第1条第12及13款,关于采用俄联邦《消防安全法》实施俄联邦法个别法律条文修改与补充。(俄联邦法律汇编,1996年第1卷第4页)——1998年3月2日第30—Ф3俄联邦法第1条第2款,关于采用俄联邦《广告法》实施俄联邦法个别法律条文修改与补充。(俄联邦法律汇编,1998年第10卷第1143页)——1998年7月31日第154-由3俄联邦《产品与劳务认证法》实施修改与补充。(俄联邦法律汇编第31卷第3832项)——2002年7月10日第87-Ф3俄联邦法第2条俄联邦《居民基本社会服务法》实施修改的俄联邦法第6条及俄联邦《标准化法》第2条的补充(俄联邦法律汇编2002年第28卷第2791页)——2002年7月25日第116-Ф3俄联邦法第13及14条由于完善在消防安全领域中的国家管理,实施俄联邦的某些法律条文的修改与补充。(俄联邦法律汇编2002年第30卷第3033页)。

 

俄联邦法的生效


本俄联邦法自其正式发布之日起,经过6个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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